金門前議長違利益迴避兄罰5億
【聯合報╱記者王文玲/台北報導】 2010.02.02 03:36 am
金門縣議員莊良時在擔任縣議員、縣議長期間,胞兄莊水池開設的營造廠承包金門縣政府五億餘元工程,法務部認定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裁罰五億餘元,創下該法施行以來最高罰款紀錄。莊水池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利益迴避法明定,公職人員的關係人(例如二親等內親屬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不能和受公職人員監督的機關進行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者可處以交易金額一到三倍的罰鍰。
法務部指出,莊良時八十七年起連任金門縣議員,九十一年起擔任縣議長,屬於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的「公職人員」;莊水池是莊良時的哥哥,屬於法定「二親等內親屬」的關係人;金門縣政府又須受金門縣議會監督,莊水池經營的日新營造廠,依法不能承攬金門縣府及所屬機關的各項工程。
面臨天價罰鍰,莊水池主張,法務部不能把民意機關對行政機關的政治監督,擴大解釋成為行政監督,而限制民代等公職人員關係人的生存、工作、財產權。
莊水池指出,他在九十年到九十三年間承攬金門縣政府社會福利館、文化園區、湖埔國小教室改建、下湖人工湖等多項工程,都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他希望法官停止審理本案聲請釋憲,因為他做工程也要支出成本,法務部卻以交易總金額裁罰,太不合理。
法官則認為,縣市民代對縣市政府有議決議案及預算、質詢等權限,負有監督權責,政府因而訂有利益衝突迴避方法規範。
法官判決指出,法務部對莊水池的裁罰金額,與莊和金門縣政府交易的金額相同,未再加倍,莊認為「法重情輕」是修法的問題,沒有聲請釋憲的必要。本案可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
****************************************
合法招標卻違法
莊水池:比共產黨可惡
【聯合報╱記者李木隆/金門報導】 2010.02.02 03:36 am
金門縣日新營造廠負責人莊水池遭法務部裁罰五億一千九百多萬元罰鍰,莊水池昨天表示「很冤枉」,認為這個天文數字的罰鍰很不合理,「比共產黨更可惡」,他要上訴到底。
莊水池指出,從民國六十年就獨資經營日新營造廠,弟弟莊良時於八十幾年才擔任議員、議長,與他的營造廠無關,弟弟也非營造廠的股東,兄弟財務各自獨立;被扯在一起,讓他感覺很冤枉、很痛苦。
莊水池表示,利益衝突迴避法的解釋很不合理,他是參與公開招標而非議價,他要求政府在立法上做檢討。
金門縣議會前議長、現任議員莊良時表示「無奈」,指他擔任議員之前,哥哥就從事營造業,擔任民代未涉入哥哥的工程案,兄弟被扯在一起,非常不公平,對他從事政治工作傷害很大。
莊良時指出,這是選擇性辦案,這種情形全國應該很多,政府應通盤檢討,若真有問題,當初他哥哥領標時,政府有審標程序,就應拒絕讓他哥哥參與,未料他哥哥循合法程序參與招標,卻變成違法。

案由 典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 訴願人 典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決定書字號 院臺訴字第0980092719號 日期 2009/9/7 全文 行 政 院 決 定 書 訴願人:典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洪允記君 訴願人因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不服法務部法利益罰字第0971100038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件原處分機關法務部以訴願人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所定金門縣議會第2屆及第3屆縣議員洪允典君之關係人,於90年5月30日起至93年1月14日止,分別與金門縣金門港務處簽訂「烈嶼鄉九宮碼頭候船室外管線工程」招標案,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與金門縣政府工務局訂定「黃厝、東坑、庵下等3小項工程」招標案,結算金額為770,000元,參與金門縣自來水廠「下西湖提後改善工程」招標案,結算金額為7,684,930元,與金門縣自來水廠訂定「紅山淨水廠增設沈澱池改善工程」招標案,結算金額為4,440,370元,與金門縣政府工務局簽訂「金門縣兒童遊具及零星整建工程」招標案,結算金額為1,670,000元,又與金門縣政府工務局簽立「烈嶼鄉各村零星整建工程」招標案,結算金額為1,911,073元,共計16,601,373元,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98年1月7日法利益罰字第0971100038號處分書處訴願人罰鍰16,601,373元。訴願人不服,以訴願人代表人與洪允典君早已分家,且不相往來甚久,即遽為不利於訴願人之認定,難令心服;且訴願人代表人與洪允典君為兄弟一事,為招標機關所明知,茍若訴願人所為有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事,招標機關為何一再認定其為合格廠商進而決標予訴願人,是其基於對招標機關之信賴而為上開該等採購案之投標,自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況同法第9條所定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法無明確之定義,其係不諳法令之一般民間業者,因法令規定不明確所致之認知錯誤,應無課予過失責任之理;又縱其所為違反同法第15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亦應減輕其處罰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四、公職人員、第1款及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第15條規定「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次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人員計有11款,其中第9款規定人員為縣(市)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查金門縣議會議員一職,係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所列之公職人員,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所稱公職人員。而訴願人行為時之負責人洪允記君,為金門縣議會第2屆及第3屆縣議員洪允典君之兄,有其等戶籍資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金門縣議會第2屆暨第3屆議員名冊影本等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規定,訴願人係公職人員洪允典君之關係人。訴願人於90年至93年間分別參與金門縣金門港務處、金門縣政府工務局及金門縣自來水廠之「烈嶼鄉九宮碼頭候船室外管線工程」、「黃厝、東坑、庵下等3小項工程」、「下西湖堤後改善工程」、「紅山淨水廠增設沈澱池改善工程」、「金門縣兒童遊具及零星整建工程」、「烈嶼鄉各村零星整建工程」等採購案之投標,並分與各機關訂立工程採購契約,結算金額計16,601,373元,有原處分機關卷附福建省金門縣金門港務處烈嶼鄉九宮碼頭候船室外管線工程契約、工程明細表、竣工計價表、金門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黃厝、東坑、庵下等3小項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計價單、金門縣自來水廠工程(下西湖堤後改善工程)合約書、結算書、金門縣自來水廠紅山淨水廠增設沈澱池改善工程結算書、金門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工程採購契約(金門縣兒童遊具及零星整建工程)、竣工計價單、決算書、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烈嶼鄉各村零星整建工程)、竣工計價表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處以交易行為金額1倍之罰鍰16,601,373元,並無不合。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以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參諸司法院釋字第165號、第401號解釋,地方議會議員具有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之旨,訴願人為洪允典君之關係人,自應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範。政府採購法第15條固定有利益衝突迴避之相關條文,然就違反該條規定者,處罰條文卻付之闕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2項規定既屬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利益衝突迴避之基本法,自應回歸適用,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要件,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亦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施 惠 芬 委員 王 俊 夫 委員 郭 介 恆 委員 陳 德 新 委員 蘇 永 富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洪 家 殷 委員 林 秀 蓮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劉 連 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由 發美營造有限公司因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 訴願人 發美營造有限公司 決定書字號 院臺訴字第0980096184號 日期 2009/10/28 全文 行 政 院 決 定 書 訴願人:發美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奇融君 訴 願代理人:李志澄君 訴願人因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不服法務部法利益罰字第0981106033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法務部以訴願人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所定金門縣議會議員洪成發君之關係人,自89年12月5日起至90年9月26日止,分別向金門縣立醫院烈嶼分院承攬新建追加工程、向金門縣政府建設局承攬羅厝漁港辦公大樓及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向西口國民小學承攬校園地坪整建工程,結算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0,564,761元,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98年1月6日法利益罰字第0981100035號處分書處訴願人罰鍰30,564,761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旋原處分機關以98年5月18日法政決字第0981106033號函撤銷該部98年1月6日法利益罰字第0981100035號處分,同日並以法利益罰字第0981106033號處分書以訴願人自89年12月5日起至90年1月間止,與金門縣立醫院烈嶼分院簽訂新建追加工程採購契約,及與金門縣政府建設局簽立羅厝漁港辦公大樓及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案,結算金額計29,897,001元,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處訴願人罰鍰29,897,001元。本院遂以98年6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80087027號決定前開訴願不受理。茲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5月18日法利益罰字第0981106033號處分,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之監督,依其立法意旨係指行政上職務監督,並不包含民意代表之政治監督,此亦得由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係以行政上監督為限可知,且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議會係採合議制,議員個人並無單獨決定之職權存在;又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規定,民意代表僅係不得參與法案審議及表決,其他公職人員則應停止執行職務,二者關於利益衝突迴避方式並不相同,就民意代表部分,應無所謂監督問題可言;況本案係依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公開程序為之,且其未曾被限制不得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法既未限制其投標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謂受其監督之機關,自不應包含縣議員對縣政府及所屬機關之政治監督;另原處分機關近期完成修法,將應迴避之公職人員限於對機關負有重大決策權或影響力的公職人員,顯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已不適當,於修法通過前自應限縮解釋應迴避之範圍。且其與金門縣立醫院烈嶼分院簽訂新建追加工程採購契約,係88年6月20日承攬前開工程後所為之追加工程,並無涉及利益迴避。又公務機關於訴願人參與投標時,不知訴願人是否為利益衝突迴避之關係人,又豈能要求訴願人知悉?訴願人應無故意或過失。又本案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 3年之裁處權時效,且縱認其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應予處罰,惟其施作工程,需支出相關成本,逕依交易價格處罰,亦顯過重,並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第3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四、公職人員、第1款及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第15條規定「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又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九、縣(市)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查洪成發君自87年3月1日起係金門縣議會議員,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於89年起至90年9月25日並擔任訴願人之負責人,訴願人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之關係人。惟訴願人自89年12月5日起至90年1月間止,與金門縣立醫院烈嶼分院簽訂新建追加工程採購契約,及與金門縣政府建設局簽立羅厝漁港辦公大樓及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案,結算金額計29,897,001元,此有金門縣議會第2屆及第3屆議員名冊、洪成發君之戶籍謄本、訴願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開金門縣立醫院烈嶼分院簽訂新建追加工程採購等採購案採購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及工程計價影本等附原處分機關卷及訴願人公司章程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以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參諸司法院釋字第165號、第401號解釋,地方議會議員具有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之旨,訴願人為洪成發君之關係人,自應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範。又訴願人係因違反不得與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交易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遭裁罰,自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應予利益迴避之情況無涉。政府採購法第15條固定有利益衝突迴避之相關條文,然就違反該條規定者,處罰條文卻付之闕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2項規定既屬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利益衝突迴避之基本法,自應回歸適用,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要件,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亦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自89年7月12日施行,訴願人與金門縣立醫院於88年6月20日簽訂之工程財物採購契約,固屬該法實施前所為,然該契約履約完成後,因有追加工程之必要,金門縣立醫院復於89年11月30日另行與訴願人議價、訂定新約,有金門縣政府採購中心議、比價/廢標紀錄、金門縣立醫院工程財物勞務採購契約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訴願人該承攬交易行為既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後始簽立,自屬該法第9條規範之標的。再者,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其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3年,復依同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本件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權時效至98年2月4日,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6日以法利益罰字第0981100035號處分裁處訴願人,經訴願人提起訴願,由原處分機關撤銷處分,並於98年5月18日作成本件處分,尚無逾越裁處權時效之情事,復經原處分機關98年8月10日法訴字第0981700169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至訴稱依契約施作工程,需支出相關成本,逕依交易價格處罰,顯屬過重云云,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處罰規定,乃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罰鍰,非以關係人實際利得為準。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裁處訴願人交易金額1倍罰鍰29,897,001元,核無不妥,應予維持。又本案違法事證明確,且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定情事,核無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必要,併予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施 惠 芬 委員 王 俊 夫 委員 郭 介 恆 委員 陳 德 新 委員 蘇 永 富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林 秀 蓮 委員 劉 連 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