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縣烈嶼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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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八府民治字第二二七四三八號函核定

金門縣烈嶼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仁鄉民字第一七○○一號令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鄉民代表

第三章    主席、副主席

第四章    職權

第五章    會議

第六章    紀律

第七章    行政單位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章    鄉民代表

第二條    金門縣烈嶼鄉民代表會(以下簡稱本會)代表由鄉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三條    本會代表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選出之代表名額為準共五名。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其名額之調整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七條之規定。

第四條    本會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本會所在地舉行,由縣政府召集,並由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補選之代表應於當選後十日內,由本會逕行依宣誓條例規定辦理宣誓就職。

第五條    本會代表辭職,應以書面向本會提出,並於辭職書送達本會時生效。

本會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由本會函報縣政府備查,並函知鄉公所。

 

第三章    主席、副主席

第六條    本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第七條    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於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就職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代表。第三次選舉時,出席代表已達就職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代表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

第八條    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由本會遴派三人擔任管理員,辦理投票、開票工作,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由代表互推三人擔任監察員,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員。

第九條    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無效之情事,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應為有效。

第十條    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有關選舉罷免事務,由本會辦理之。

本會應於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開票完畢後,將有效票、無效票分別包封,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騎縫處加蓋印章後,保管六個月,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任何人不得開拆。如有訴訟者,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為止。

第十一條        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結果,由本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冊各一份,報請縣政府發給當選證書,並函知鄉公所。

主席、副主席之罷免結果,由本會報請縣政府備查,並函知鄉公所。

第十二條        主席綜理會務。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席代理。主席、副主席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由代表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三條        主席、副主席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告時生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之。

第十四條        主席、副主席辭職、去職或死亡,應即報縣政府備查,並函知鄉公所。

主席、副主席出缺時,由本會議決補選之。主席、副主席同時出缺時,由縣政府指定代表一人暫行主席職務,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分別補選之。

主席辭職或去職,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主席代辦移交。

 

第四章    職權

第十五條       

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鄉規約。

二、議決鄉預算。

三、議決鄉臨時稅課。

四、議決鄉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鄉公所提案事項。

七、審議鄉決算報告。

八、議決鄉民代表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

 

第五章    會議

第十六條       

本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應於每年五月、十一月召開,由主席召集之,主席未依法召集時,由副主席召集之;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由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

第十七條        本會開會時,由主席為會議主席,主席未能出席時,由副主席為會議主席,主席、副主席均未能出席時,由代表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第十八條        本會得設小組進行案件審查,並由主席審定議事日程。

前項議事日程屬於定期會者,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四分之一。

本會之議事日程,應於開會五日前送達各代表,並報縣政府備查。

第十九條        本會非有代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本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代表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

第二十條        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代表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代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次會議時,視同第三次。

第二十一條    本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主席或代表三人以上提議或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第二十二條    本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代表對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第二十三條    本會之議事程序,除本自治條例及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前項議事規則,以規範議事事項為限,由本會訂定,報縣政府備查,並函送鄉公所。

 

第六章    紀律

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設紀律小組審議懲戒案件。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縣政府備查。

第二十五條    本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前項懲戒,由本會紀律小組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議主席宣告之,其懲戒方式如下: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第七章    行政單位

第二十六條   

本會置秘書一人,承主席之命,處理代表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本會置組員。

第二十七條    本會人事管理由本會派員兼辦,會計業務由鄉公所主計員兼辦。

第二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會開會期內,其事務人員得向鄉公所調用之。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主席核定後實施。

第三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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